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3101、3111号、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4111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
发布日期:2006-03-10 访问次数: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财会[200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以下简称其他鉴证业务)。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鉴证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以及职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第四条 其他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 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以此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风险水平高于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风险水平。 第二章 承接与保持业务 第五条 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承接或保持其他鉴证业务: (一)鉴证对象由预期使用者和注册会计师以外的第三方负责; (二)在初步了解业务环境的基础上,未发现不符合职业道德规范和《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要求的情况; (三)确信执行其他鉴证业务的人员在整体上具备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责任方获取书面声明,以明确责任方对鉴证对象的责任。如果无法获取责任方的书面声明,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承接业务是否适当,法律法规或合同是否明确了相关责任; (二)如果承接业务,是否在鉴证报告中披露该情况。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职业道德规范中有关独立性的要求,以及拟承接的其他鉴证业务是否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所有特征。 第八条 在某些情况下,鉴证对象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可能超出注册会计师通常具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工作或拒绝接受业务委托。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其他鉴证业务开始前,与委托人就其他鉴证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其他鉴证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如果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业务约定书的性质和内容可以有所不同。 第十条 在完成其他鉴证业务前,如果委托人要求将其他鉴证业务变更为非鉴证业务,或将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变更为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这一要求的合理性。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注册会计师不应当同意这一变更。 当业务环境变化影响到预期使用者的需求,或预期使用者对该项业务的性质存在误解时,注册会计师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考虑同意变更该项业务。如果发生变更,注册会计师不应忽视变更前获取的证据。 第三章 计划与执行业务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计划其他鉴证业务工作,以有效执行其他鉴证业务。 计划工作包括制定总体策略和具体计划。总体策略包括确定其他鉴证业务的范围、重点、时间安排和实施。具体计划包括拟执行的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及选择这些程序的理由。 计划工作的性质和范围因被鉴证单位的规模、复杂程度以及注册会计师的相关经验等情况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在计划其他鉴证业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主要因素: (一)业务约定条款; (二)鉴证对象特征和既定标准; (三)其他鉴证业务的实施过程和可能的证据来源; (四)对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包括对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重大错报风险的了解; (五)确定预期使用者及其需要,考虑重要性以及鉴证业务风险要素; (六)对参与业务的人员及其技能的要求,包括专家参与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二条 计划其他鉴证业务工作不是一个孤立阶段,而是整个其他鉴证业务中持续的、不断修正的过程。 由于未预期事项、业务情况变化或获取的证据等因素,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在业务实施过程中修订总体策略和具体计划,进而修改计划实施的进一步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十三条 在计划和执行其他鉴证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态度,以识别可能导致鉴证对象信息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况。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鉴证对象和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以足够识别和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并设计和实施进一步的证据收集程序。 第十五条 在计划和执行其他鉴证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鉴证对象和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以便为在下列关键环节作出职业判断提供重要基础: (一)考虑鉴证对象特征; (二)评估标准的适当性; (三)确定需要特殊考虑的领域,比如显示存在舞弊的迹象、需要特殊技能或利用专家工作的领域; (四)确定重要性水平,评价其数量的持续适当性,并考虑其性质因素; (五)实施分析程序时确定期望值; (六)设计和实施进一步的证据收集程序,以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 (七)评价证据,包括评价责任方口头声明和书面声明的合理性。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定需要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的程度,并考虑这种了解是否足以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 第二节 评估鉴证对象的适当性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鉴证对象的适当性。 适当的鉴证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所有条件: (一)鉴证对象可以识别; (二)不同的组织或人员按照既定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的结果合理一致; (三)注册会计师能够收集与鉴证对象有关的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提出适当的鉴证结论。 第十八条 只有当对业务环境的初步了解表明鉴证对象适当时,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承接其他鉴证业务。 在承接其他鉴证业务后,如果认为鉴证对象不适当,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节 评估标准的适当性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用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的标准的适当性。 适当的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所有特征: (一)相关性:相关的标准有助于得出结论,便于预期使用者作出决策; (二)完整性:完整的标准不应忽略业务环境中可能影响得出结论的相关因素,当涉及列报时,还包括列报的基准; (三)可靠性:可靠的标准能够使能力相近的注册会计师在相似的业务环境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 (四)中立性:中立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无偏向的结论; (五)可理解性:可理解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清晰、易于理解、不会产生重大歧义的结论。 第二十条 只有当对业务环境的初步了解表明使用的标准适当时,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承接其他鉴证业务。 在承接其他鉴证业务后,如果认为使用的标准不适当,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第二十一条 标准可能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国家认可的专业团体依照公开、适当的程序发布的(以下简称公开发布标准),也可能是专门制定的。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当与预期使用者的需求相关时,公开发布标准才是适当的。 如果某鉴证对象存在公开发布标准,而特定的预期使用者出于特定目的使用其他标准,或专门建立一套标准满足其特殊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指明: (一)使用的标准不是公开发布标准; (二)使用的标准仅供特定的预期使用者使用,且仅适用于特殊目的。 第二十二条 对某些鉴证对象,可能不存在公开发布标准,而需要专门制定标准。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专门制定的标准是否会导致鉴证报告对预期使用者产生误导。注册会计师应当尽可能使预期使用者或委托人确认专门制定的标准符合预期使用者的目的。 如果未获得对专门制定标准的确认,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这种情况对评估既定标准适当性的影响,以及对鉴证报告中有关该标准的信息的影响。 第四节 重要性与鉴证业务风险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和执行其他鉴证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要性和鉴证业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评价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要性。 在考虑重要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并评价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预期使用者的决策。 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数量和性质因素考虑重要性。在具体业务中,注册会计师需要运用职业判断,评估重要性以及数量和性质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 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由于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不同,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风险水平高于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风险水平。但在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应当至少足以使注册会计师获得某种有意义的保证水平,以此作为注册会计师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当注册会计师获取的保证水平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的信任时,这种保证水平是有意义的保证水平。 第二十六条 鉴证业务风险通常体现为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 重大错报风险是指鉴证对象信息在鉴证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检查风险是指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存在的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注册会计师对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的考虑受具体业务环境的影响,特别受鉴证对象性质,以及所执行的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影响。 第四章 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收集和评价证据时,对于某些其他鉴证业务的鉴证对象和相关标准,可能需要运用特殊知识和技能。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当利用专家的工作收集和评价证据时,注册会计师与专家作为一个整体,应当具备与鉴证对象和标准相关的足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 参与其他鉴证业务的所有人员(包括专家),都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 在执行其他鉴证业务时,尽管并不要求专家在所有方面与注册会计师具备同样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但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专家已充分了解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以使专家能够按照具体业务目标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质量控制程序,明确执行其他鉴证业务人员的责任,包括专家的工作责任,以确保其遵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参与其他鉴证业务和了解专家所承担的工作,以足以对鉴证对象信息形成的结论承担责任。 在形成鉴证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工作的程度是否合理。 第三十二条 尽管并不期望注册会计师具备与专家相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但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足够的知识和技能,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界定专家工作的目标及其如何与鉴证业务目标相联系; (二)考虑专家使用的假设、方法和原始数据的合理性; (三)考虑专家发现的问题和得出结论的合理性。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确定专家的工作是否符合其他鉴证业务的目标。 在评估专家提供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包括专家的经验和客观性; (二)专家使用的假设、方法和原始数据的合理性; (三)专家发现的问题和得出结论的合理性及其重要性。 第五章 获取证据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据此形成鉴证结论。 证据的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适当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衡量,即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有用性之间的关系,但不应仅以获取证据的困难和成本为由减少不可替代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第三十七条 其他鉴证业务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注册会计师也不是鉴定文件记录真伪的专家,但应当考虑用作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包括考虑与信息生成和维护相关的控制的有效性。 如果在执行业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其认为文件记录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记录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注册会计师应当作进一步调查,包括直接向第三方询证,或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以评价文件记录的真伪。 第三十八条 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下列不断修正的、系统化的执业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必要时包括了解内部控制; (二)在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的基础上,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应对评估的风险,包括制定总体应对措施以及确定进一步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四)针对识别的风险实施进一步程序,包括实施实质性程序,以及在必要时测试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五)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三十九条 合理保证提供的保证水平低于绝对保证。由于存在下列因素,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零几乎不可能,也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一)选择性测试方法的运用; (二)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 (三)大多数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 (四)在获取和评价证据以及由此得出结论时涉及大量判断; (五)在某些情况下鉴证对象具有特殊性。 第四十条 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和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都需要运用鉴证技术和方法,收集充分、适当的证据。与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相比,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在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等方面是有意识地加以限制的。 第四十一条 无论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如果注意到某事项可能导致对鉴证对象信息是否需要作出重大修改产生疑问,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其他足够的程序,追踪这一事项,以支持鉴证结论。 第二节 责任方声明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必要时应当向责任方获取声明。责任方声明包括书面声明和口头声明。责任方对口头声明的书面确认,可以减少注册会计师和责任方之间产生误解的可能性。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责任方就其按照既定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出具书面声明,无论该声明作为责任方的认定能否为预期使用者获取。如果无法获取该项书面声明,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工作范围受到限制的程度,考虑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鉴证报告,并考虑是否需要对鉴证报告的使用作出限制。 第四十三条 在其他鉴证业务中,责任方可能主动提供声明或以回复注册会计师询问的方式提供声明。当责任方声明与某一事项相关,且该事项对鉴证对象的评价或计量有重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程序: (一)评价责任方声明的合理性及其与其他证据(包括其他声明)的一致性; (二)考虑作出声明的人员是否充分知晓所声明的特定事项; (三)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获取佐证性的证据;在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考虑是否有必要寻求佐证性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责任方声明不能替代注册会计师合理预期能够获取的其他证据。如果某事项对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产生重大影响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且对该事项无法获取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取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即使已从责任方获取相关声明,注册会计师应将其视为工作范围受到限制。 第六章 考虑期后事项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截至鉴证报告日发生的事项对鉴证对象信息和鉴证报告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期后事项的考虑程度,取决于这些事项对鉴证对象信息和鉴证结论适当性的潜在影响。 在某些其他鉴证业务中,由于鉴证对象性质特殊,注册会计师可能无需考虑期后事项,如对某一时点统计报表的准确性提出鉴证结论。 第七章 形成工作记录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重大事项,以提供证据支持鉴证报告,并证明其已按照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 第四十八条 对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所有重大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推理过程和相关结论。 如果对某些事项难以进行判断,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记录得出结论时已知悉的有关事实。 第四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过程中考虑的所有重大事项记录于工作底稿。 在运用职业判断确定工作底稿的编制和保存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使未曾接触该项其他鉴证业务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士了解实施的鉴证程序,以及作出重大决策的依据。 第八章 编制鉴证报告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判断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鉴证结论。 在形成鉴证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所有相关的证据,包括能够印证鉴证对象信息的证据和与之相矛盾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书面报告形式提出鉴证结论,鉴证报告应当清晰表述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的结论。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环境选择短式报告或长式报告,将信息有效地传达给预期使用者。 短式报告通常包括本准则第五十三条所述的鉴证报告基本内容。长式报告除包括基本内容外,还包括: (一)对业务约定条款的详细说明; (二)在特定方面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相关建议。 在长式报告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与鉴证结论清楚分开,并以适当措辞指出这些问题和建议不会影响鉴证结论。 第二节 鉴证报告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鉴证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对鉴证对象信息(适当时也包括鉴证对象)的界定与描述; (四)使用的标准; (五)适当时,对按照标准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存在的所有重大固有限制的说明; (六)必要时,对报告使用者和使用目的的限定; (七)责任方的界定,以及对责任方和注册会计师各自责任的说明; (八)按照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的说明; (九)工作概述; (十)鉴证结论; (十一)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十三)报告日期。 第五十四条 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清晰表述其他鉴证业务的性质。 第五十五条 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鉴证报告应当提交的对象,在可行的情况下,鉴证报告的收件人应当明确为所有的预期使用者。 第五十六条 鉴证报告中对鉴证对象信息(适当时也包括鉴证对象)的界定与描述主要包括: (一)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相关的时点或期间; (二)鉴证对象涉及的被鉴证单位或其组成部分的名称; (三)对鉴证对象或鉴证对象信息的特征及其影响的解释,包括解释这些特征如何影响对鉴证对象按照既定标准进行评价或计量的准确性,以及如何影响所获取证据的说服力。 如果在鉴证结论中提及责任方的认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该认定附于鉴证报告后,或在鉴证报告中复述该认定,或指明预期使用者能够从何处获取该认定。 第五十七条 鉴证报告应当指出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所使用的标准,以使预期使用者能够了解注册会计师提出结论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可以将该标准直接包括在鉴证报告中。如果预期使用者能够获取的责任方认定中已包括该标准,或容易从其他来源获取该标准,注册会计师也可以仅在鉴证报告中提及该标准。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环境考虑是否披露: (一)标准的来源,以及标准是否为公开发布标准;如果不是公开发布标准,应当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理由; (二)当标准允许选用多种计量方法时,采用的计量方法; (三)使用标准时作出的重要解释; (四)采用的计量方法是否发生变更。 第五十九条 如果根据标准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存在重大固有限制,且预期鉴证报告的使用者不能充分理解,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明确提及该限制。 第六十条 如果用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的标准仅能为特定使用者所获取,或仅与特定目的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指明该鉴证报告的使用仅限于特定使用者或特定目的。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界定责任方以及责任方和注册会计师各自的责任。 对于直接报告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指明责任方对鉴证对象负责;对于基于认定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指明责任方对鉴证对象信息负责。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对鉴证对象信息独立地提出结论。 第六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说明,该项其他鉴证业务是按照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的。如果存在针对该项其他鉴证业务的具体准则,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该准则的规定决定是否在鉴证报告中特别提及该准则。 第六十三条 为使预期使用者了解鉴证报告所表达的保证性质,注册会计师应当参照相关的审计准则和审阅准则,在鉴证报告中概述已执行的鉴证工作。 如果没有相关鉴证业务准则对特定鉴证对象的证据收集程序作出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概述时更具体地说明已执行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在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为使预期使用者理解以消极方式表达的结论所传达的保证性质,注册会计师对已执行工作的概述通常比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更加详细。 在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对已执行工作的概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出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存在的限制,必要时,说明没有执行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通常实施的程序; (二)说明由于证据收集程序比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更为有限,因此,获得的保证程度低于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清楚地说明鉴证结论。如果鉴证对象信息由多个方面组成,注册会计师可就每个方面分别提出结论。 虽然提出这些结论并非都需要执行相同水平的证据收集程序,但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某一方面执行的工作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决定该方面结论的适当表达方式。 第六十六条 在适当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告知预期使用者提出该结论的背景,比如注册会计师的结论中可能包括“本结论是在受到鉴证报告中指出的固有限制的条件下形成的”的措辞。 第六十七条 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如“我们认为,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或“我们认为,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公允的”。 第六十八条 在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如“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根据×标准,×系统在任何重大方面是无效的”或“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系统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不公允的”。 第六十九条 如果提出无保留结论之外的其他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清楚地说明提出该结论的理由。 第七十条 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以使预期使用者了解注册会计师已考虑截至报告日发生的事项对鉴证对象信息和鉴证报告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在鉴证报告中增加不会影响鉴证结论的其他信息或解释。这些信息或解释主要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参加具体业务的人员的资格和经验; (二)重要性水平; (三)在该业务的特定方面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鉴证报告中是否包含此类信息取决于该信息对预期使用者需求的重要程度。增加的信息应当与注册会计师的结论清楚分开,并在措辞上不影响鉴证结论。 第三节 保留结论、否定结论和无法提出结论 第七十二条 如果存在下列事项,且判断该事项的影响重大或可能重大,注册会计师不应当提出无保留结论: (一)由于工作范围受到业务环境、责任方或委托人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不能获取必要的证据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二)如果结论提及责任方认定,且该认定未在所有重大方面作出公允表达,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如果结论直接提及鉴证对象及标准,且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 (三)在承接业务后,如果发现标准或鉴证对象不适当,可能误导预期使用者,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如果发现标准或鉴证对象不适当,造成工作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第七十三条 如果某事项造成影响的重大与广泛程度不足以导致出具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保留结论,并在报告中使用“除……的影响外”等措辞。 第七十四条 如果责任方认定已指出并适当说明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选择下列一种方式提出鉴证结论: (一)直接对鉴证对象和使用的标准提出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 (二)如果业务约定条款特别要求针对责任方认定提出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无保留结论,并在鉴证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说明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且责任方认定已对此作出了适当说明。 第九章 其他报告责任 第七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他报告责任,包括考虑就执行业务过程中注意到的与治理层责任相关的事项与治理层沟通的适当性。 如果委托人并非责任方,注册会计师直接与责任方或责任方的治理层沟通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七十六条 如果业务约定条款没有特殊要求,注册会计师不必设计专门的程序以识别与治理层责任相关的事项。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 财会[200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业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预测性财务信息,是指被审核单位依据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或采取的行动的假设而编制的财务信息。 预测性财务信息可以表现为预测、规划或两者的结合,可能包括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的一项或多项要素。 本准则所称预测,是指管理层在最佳估计假设的基础上编制的预测性财务信息。最佳估计假设是指截至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日,管理层对预期未来发生的事项和采取的行动作出的假设。 本准则所称规划,是指管理层基于推测性假设,或同时基于推测性假设和最佳估计假设编制的预测性财务信息。推测性假设是指管理层对未来事项和采取的行动作出的假设,该事项或行动预期在未来未必发生。 第三条 在执行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管理层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所依据的最佳估计假设并非不合理;在依据推测性假设的情况下,推测性假设与信息的编制目的是相适应的; (二)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在假设的基础上恰当编制的; (三)预测性财务信息已恰当列报,所有重大假设已充分披露,包括说明采用的是推测性假设还是最佳估计假设; (四)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编制基础与历史财务报表一致,并选用了恰当的会计政策。 第四条 管理层负责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包括识别和披露预测性财务信息依据的假设。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实施审核并出具报告,可增强该信息的可信赖程度。 第二章 保证程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不应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结果能否实现发表意见。 第六条 当对管理层采用的假设的合理性发表意见时,注册会计师仅提供有限保证。 第三章 接受业务委托 第七条 在承接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业务前,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信息的预定用途; (二)信息是广为分发还是有限分发; (三)假设的性质,即假设是最佳估计假设还是推测性假设; (四)信息中包含的要素; (五)信息涵盖的期间。 第八条 如果假设明显不切实际,或认为预测性财务信息并不适合预定用途,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四章 了解被审核单位情况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核单位情况,以评价管理层是否识别出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所要求的全部重要假设。 注册会计师还应当通过考虑下列事项,熟悉被审核单位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的过程: (一)与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相关的内部控制,以及负责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经验; (二)支持管理层作出假设的文件的性质; (三)运用统计、数学方法及计算机辅助技术的程度; (四)形成和运用假设时使用的方法; (五)以前期间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及其与实际情况出现重大差异的原因。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核单位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时依赖历史财务信息的程度是否合理。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核单位的历史财务信息,以评价预测性财务信息与历史财务信息的编制基础是否一致,并为考虑管理层假设提供历史基准。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相关历史财务信息是否已经审计或审阅,是否选用了恰当的会计政策。 第十二条 如果对上期历史财务信息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报告或非标准审阅报告,或被审核单位尚处于营业初期,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各项相关的事实及其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的影响。 第五章 涵盖期间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预测性财务信息涵盖的期间。 随着涵盖期间的延长,假设的主观性将会增加,管理层作出最佳估计假设的能力将会减弱。预测性财务信息涵盖的期间不应超过管理层可作出合理假设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从下列方面考虑预测性财务信息涵盖的期间是否合理: (一)经营周期; (二)假设的可靠程度; (三)使用者的需求。 第六章 审核程序 第十五条 在确定审核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二)以前期间执行业务所了解的情况; (三)管理层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的能力; (四)预测性财务信息受管理层判断影响的程度; (五)基础数据的恰当性和可靠性。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支持管理层作出最佳估计假设的证据的来源和可靠性。注册会计师可以从内部或外部来源获取支持这些假设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包括根据历史财务信息考虑这些假设,以及评价这些假设是否依据被审核单位有能力实现的计划。 第十七条 当使用推测性假设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这些假设的所有重要影响是否已得到考虑。 对推测性假设,注册会计师不需要获取支持性的证据,但应当确定这些假设与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目的相适应,并且没有理由相信这些假设明显不切合实际。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检查数据计算准确性和内在一致性等,确定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否依据管理层确定的假设恰当编制。 内在一致性是指管理层拟采取的各项行动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以及根据共同的变量确定的金额之间不存在不一致。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对变化特别敏感的领域,并考虑该领域影响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程度。 第二十条 当接受委托审核预测性财务信息的一项或多项要素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该要素与财务信息其他要素之间的关联关系。 第二十一条 当预测性财务信息包括本期部分历史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历史信息需要实施的程序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管理层获取书面声明: (一)预测性财务信息的预定用途; (二)管理层作出的重大假设的完整性; (三)管理层认可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责任。 第七章 列 报 第二十三条 在评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列报(包括披露)时,注册会计师除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外,还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列报是否提供有用信息且不会产生误导; (二)预测性财务信息的附注中是否清楚地披露会计政策; (三)预测性财务信息的附注中是否充分披露所依据的假设,是否明确区分最佳估计假设和推测性假设;对于涉及重大且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假设,是否已充分披露该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导致的预测结果的敏感性; (四)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编制日期是否得以披露,管理层是否确认截至该日期止,编制该预测性财务信息所依据的各项假设仍然适当; (五)当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结果以区间表示时,是否已清楚说明在该区间内选取若干点的基础,该区间的选择是否不带偏见或不产生误导; (六)从最近历史财务信息披露以来,会计政策是否发生变更、变更的原因及其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影响。 第八章 审核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出具的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指出所审核的预测性财务信息; (四)提及审核预测性财务信息时依据的准则; (五)说明管理层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包括编制该信息所依据的假设)负责; (六)适当时,提及预测性财务信息的使用目的和分发限制; (七)以消极方式说明假设是否为预测性财务信息提供合理基础; (八)对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否依据假设恰当编制,并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列报发表意见; (九)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可实现程度作出适当警示; (十)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十二)报告日期。报告日期应为完成审核工作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审核报告应当说明: (一)根据对支持假设的证据的检查,注册会计师是否注意到任何事项,导致其认为这些假设不能为预测性财务信息提供合理基础; (二)对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否依据这些假设恰当编制,并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列报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核报告还应当说明: (一)由于预期事项通常并非如预期那样发生,并且变动可能重大,实际结果可能与预测性财务信息存在差异;同样,当预测性财务信息以区间形式表述时,对实际结果是否处于该区间内不提供任何保证。 (二)在审核规划的情况下,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是为了特定目的(列明具体目的)。在编制过程中运用了一整套假设,包括有关未来事项和管理层行动的推测性假设,而这些事项和行动预期在未来未必发生。因此,提醒信息使用者注意,预测性财务信息不得用于该特定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 如果认为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列报不恰当,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出具保留或否定意见的审核报告,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二十八条 如果认为一项或者多项重大假设不能为依据最佳估计假设编制的预测性财务信息提供合理基础,或在给定的推测性假设下,一项或者多项重大假设不能为依据推测性假设编制的预测性财务信息提供合理基础,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出具否定意见的审核报告,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二十九条 如果审核范围受到限制,导致无法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解除业务约定,或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核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审核范围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1.对预测性财务报表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报告(以预测为基础) 审 核 报 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审核了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编制的预测(列明预测涵盖的期间和预测的名称)。我们的审核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ABC公司管理层对该预测及其所依据的各项假设负责。这些假设已在附注×中披露。 根据我们对支持这些假设的证据的审核,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认为这些假设没有为预测提供合理基础。而且,我们认为,该预测是在这些假设的基础上恰当编制的,并按照××编制基础的规定进行了列报。 由于预期事项通常并非如预期那样发生,并且变动可能重大,实际结果可能与预测性财务信息存在差异。 ××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注册会计师:××× (盖章) (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二○×二年×月×日 2. 对预测性财务报表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报告(以规划为基础) 审 核 报 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审核了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编制的规划(列明规划涵盖的期间和规划的名称)。我们的审核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ABC公司管理层对该规划及其所依据的各项假设负责。这些假设已在附注×中披露。 ABC公司编制规划是为了××目的。由于ABC公司尚处于营业初期,在编制规划时运用了一整套假设,包括有关未来事项和管理层行动的推测性假设,而这些事项和行动预期在未来未必发生。因此,我们提醒信息使用者注意,该规划不得用于××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 根据我们对支持这些假设的证据的审核,在推测性假设(列明推测性假设)成立的前提下,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认为这些假设没有为规划提供合理基础。我们认为,该规划是在这些假设的基础上恰当编制的,并按照××编制基础的规定进行了列报。 即使在推测性假设中所涉及的事项发生,但由于预期事项通常并非如预期那样发生,并且变动可能重大,因此实际结果仍然可能与预测性财务信息存在差异。 ××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注册会计师:××× (盖章) (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二○×二年×月×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财会[200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业务,明确执业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对特定财务数据、单一财务报表或整套财务报表等财务信息执行与特定主体商定的具有审计性质的程序,并就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出具报告。 本准则所称特定主体,是指委托人和业务约定书中指明的报告致送对象。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业务,仅报告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并不提出鉴证结论。报告使用者自行对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作出评价,并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得出自己的结论。 第四条 商定程序业务报告仅限于参与协商确定程序的特定主体使用,以避免不了解商定程序的人对报告产生误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业务,应当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规范,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 本准则不对商定程序业务提出独立性要求;但如果业务约定书或委托目的对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提出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其规定。 如果注册会计师不具有独立性,应当在商定程序业务报告中说明这一事实。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业务。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特定主体进行沟通,确保其已经清楚理解拟执行的商定程序和业务约定条款。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与特定主体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一)业务性质,包括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不提出鉴证结论; (二)委托目的; (三)拟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拟执行的具体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五)预期的报告样本; (六)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九条 如果无法与所有的报告致送对象直接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报告致送对象的代表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 (二)查阅来自报告致送对象的相关信函和文件; (三)向报告致送对象提交报告样本。 第十条 如果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签订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商定程序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三章 计划、程序与记录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制定工作计划,以有效执行商定程序业务。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商定的程序,并将获取的证据作为出具报告的基础。 第十三条 执行商定程序业务运用的程序通常包括: (一)询问和分析; (二)重新计算、比较和其他核对方法; (三)观察; (四)检查; (五)函证。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支持商定程序业务报告的重大事项,并记录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的证据。 第四章 报 告 第十五条 商定程序业务报告应当详细说明业务的目的和商定的程序,以便使用者了解所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六条 商定程序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是与特定主体协商确定的; (五)说明已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了商定程序; (六)当注册会计师不具有独立性时,说明这一事实; (七)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目的; (八)列出所执行的具体程序; (九)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结果,包括详细说明发现的错误和例外事项; (十)说明所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不提出鉴证结论; (十一)说明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执行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可能得出其他应报告的结果; (十二)说明报告仅限于特定主体使用; (十三)在适用的情况下,说明报告仅与执行商定程序的特定财务数据有关,不得扩展到财务报表整体; (十四)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 (十五)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十六)报告日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且存在合理的判断标准,可参照本准则对非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业务。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11号——代编财务信息 财会[200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代编财务信息业务(以下简称代编业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代编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运用会计而非审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代客户编制一套完整或非完整的财务报表,或代为收集、分类和汇总其他财务信息。 注册会计师执行代编业务使用的程序并不旨在、也不能对财务信息提出任何鉴证结论。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代编业务,应当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规范,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四条 本准则不对代编业务提出独立性要求。但如果注册会计师不具有独立性,应当在代编业务报告中说明这一事实。 第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姓名与代编的财务信息相联系,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代编业务报告。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代编业务开始前,与客户就代编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代编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七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业务的性质,包括说明拟执行的业务既非审计也非审阅,注册会计师不对代编的财务信息提出任何鉴证结论; (二)说明不能依赖代编业务揭露可能存在的错误、舞弊以及违反法规行为; (三)客户提供的信息的性质; (四)说明客户管理层应当对提供给注册会计师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以保证代编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说明代编财务信息的编制基础,并说明将在代编财务信息和出具的代编业务报告中对该编制基础以及任何重大背离予以披露; (六)代编财务信息的预期用途和分发范围; (七)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姓名与代编的财务信息相联系,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代编业务报告的格式; (八)业务收费;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的签字盖章,以及签约双方加盖的公章。 第三章 计划、程序与记录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制定代编业务计划,以有效执行代编业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客户的业务和经营情况,熟悉其所处行业的会计政策和惯例,以及与具体情况相适应的财务信息的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客户业务交易的性质、会计记录的形式和财务信息的编制基础。 注册会计师通常利用以前经验、查阅文件记录或询问客户的相关人员,获取对这些事项的了解。 第十一条 除本准则规定的程序外,注册会计师通常不需要执行下列程序: (一)询问管理层,以评价所提供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 (二)评价内部控制; (三)验证任何事项; (四)验证任何解释。 第十二条 如果注意到管理层提供的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或在其他方面不令人满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执行本准则第十一条提及的程序,并要求管理层提供补充信息。 如果管理层拒绝提供补充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解除该项业务约定,并告知客户解除业务约定的原因。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阅读代编的财务信息,并考虑形式是否恰当,是否不存在明显的重大错报。 本条前款所述的重大错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错误运用编制基础; (二)未披露所采用的编制基础和获知的重大背离; (三)未披露注册会计师注意到的其他重大事项。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代编财务信息中披露采用的编制基础和获知的重大背离,但不必报告背离的定量影响。 第十四条 如果注意到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尽可能与客户就如何恰当地更正错报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大错报仍未得到更正,并且认为财务信息存在误导,注册会计师应当解除该项业务约定。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从管理层获取其承担恰当编制财务信息和批准财务信息的责任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还应当包括管理层对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以及已向注册会计师完整提供所有重要且相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重大事项,以证明其已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代编业务。 第四章 代编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 代编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说明注册会计师已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执行代编业务; (四)当注册会计师不具有独立性时,说明这一事实; (五)指出财务信息是在管理层提供信息的基础上代编的,并说明代编财务信息的名称、日期或涵盖的期间; (六)说明管理层对注册会计师代编的财务信息负责; (七)说明执行的业务既非审计,也非审阅,因此不对代编的财务信息提出鉴证结论; (八)必要时,应当增加一个段落,提醒注意代编财务信息对采用的编制基础的重大背离; (九)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 (十)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十一)报告日期。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代编财务信息的每页或一套完整的财务报表的首页明确标示“未经审计或审阅”、“与代编业务报告一并阅读”等字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代编非财务信息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代编业务报告参考格式 1.代编财务报表业务报告 代编财务报表业务报告 (收件人名称): 在ABC公司管理层提供信息的基础上,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11号——代编财务信息》的规定,代编了ABC公司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年度的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管理层对这些财务报表负责。我们未对这些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或审阅,因此不对其提出鉴证结论。 ××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注册会计师:××× (盖章) (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二○×二年×月×日 2.代编财务报表业务报告,增加段落以引起对背离编制基础的关注 代编财务报表业务报告 (收件人名称): 在ABC公司管理层提供信息的基础上,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11号——代编财务信息》的规定,代编了ABC公司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年度的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管理层对这些财务报表负责。我们未对这些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或审阅,因此不对其提出鉴证结论。 我们提请注意,如财务报表附注×所述,管理层对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未予资本化,该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注册会计师:××× (盖章) (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二○×二年×月×日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 财会[200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准则制定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以下分别简称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相关服务准则;本准则将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相关服务准则统称为业务准则)的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项目负责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报告上签字的主任会计师或经授权签字的注册会计师。 第四条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为实现本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目标而制定的政策,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控政策的遵守情况而设计的必要程序。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制定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等因素。 第二章 质量控制制度的要素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针对下列要素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 (一)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二)职业道德规范; (三)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四)人力资源; (五)业务执行; (六)业务工作底稿; (七)监控。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 第三章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领导层及其作出的示范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文化有重大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各级管理层应当通过清晰、一致及经常的行动示范和信息传达,强调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重要性以及下列要求: (一)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工作; (二)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领导层应当树立质量至上的意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下列措施实现质量控制的目标: (一)合理确定管理责任,以避免重商业利益轻业务质量; (二)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的政策和程序; (三)投入足够的资源制定和执行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并形成相关文件记录。 第十一条 受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委派承担质量控制制度运作责任的人员,应当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四章 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职业道德规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强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重要性,并通过下列途径予以强化: (一)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的示范; (二)教育和培训; (三)监控; (四)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处理。 独立性对于鉴证业务非常重要,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保持独立性。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包括聘用的专家和其他需要满足独立性要求的人员,保持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独立性。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 (一)向相关人员传达独立性要求; (二)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况和关系,并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必要时,解除业务约定。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项目负责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客户委托业务相关的信息,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评价这些信息对保持独立性的总体影响;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况和关系,以便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适当行动; (三)会计师事务所收集相关信息,并向适当人员传达。 会计师事务所向适当人员传达收集的相关信息,有助于: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确定是否满足独立性要求; (二)会计师事务所保持并更新有关独立性的记录; (三)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已识别的对独立性的威胁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获知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并采取适当行动予以解决。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所有应当保持独立性的人员,将注意到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立即告知会计师事务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将已识别的违反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情况,立即传达给需要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处理这些情况的项目负责人,以及需要采取适当行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其他相关人员和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 (三)项目负责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需要保持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在必要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告知他们为解决有关问题采取的行动,以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决定是否应当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项目负责人采取的适当行动,包括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威胁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解除业务约定。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需要保持独立性的人员提供关于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培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所有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获取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书面确认函。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以防范同一高级人员由于长期执行某一客户的鉴证业务可能对独立性造成的威胁: (一)建立适当的标准,以便确定是否需要采取防护措施,将由于关系密切造成的威胁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对所有的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轮换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条 在建立适当的标准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鉴证业务的性质,包括涉及公众利益的范围; (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该项鉴证业务的服务年限。 第五章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接受与保持的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一)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二)具有执行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 (三)能够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在接受新客户的业务前,或决定是否保持现有业务或考虑接受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获取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信息。 当识别出问题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记录问题如何得到解决。 第二十二条 针对有关客户的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主要事项: (一)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关联方及治理层的身份和商业信誉; (二)客户的经营性质; (三)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及治理层对内部控制环境和会计准则等的态度; (四) 客户是否过分考虑将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维持在尽可能低的水平; (五)工作范围受到不适当限制的迹象; (六)客户可能涉嫌洗钱或其他刑事犯罪行为的迹象; (七)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与客户诚信相关的信息: (一)与为客户提供专业会计服务的现任或前任人员进行沟通,并与其讨论; (二)向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和客户的同行等第三方询问; (三)从相关数据库中搜索客户的背景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确定是否具有接受新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以评价新业务的特定要求和所有相关级别的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熟悉相关行业或业务对象;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具有执行类似业务的经验,或是否具备有效获取必要技能和知识的能力;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四)在需要时,是否能够得到专家的帮助; (五)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备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在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考虑接受该业务是否会导致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如果识别出潜在的利益冲突,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接受该业务是否适当。 第二十六条 在确定是否保持客户关系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在本期或以前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及其对保持客户关系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该项业务,针对保持该项业务及其客户关系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于该业务环境的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某些情况下向监管机构报告; (二)解除该项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该项业务约定及其客户关系的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及其客户关系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与客户适当级别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事实和情况可能采取的适当行动; (二)如果确定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及其客户关系是适当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解除的情况及原因,与客户适当级别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 (三)考虑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持现有的客户关系,或向监管机构报告解除的情况及原因; (四)记录重大事项及其咨询情况、咨询结论和得出结论的依据。 第六章 人力资源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合理保证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的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应当解决下列人事问题: (一)招聘; (二)业绩评价; (三)人员素质; (四)专业胜任能力; (五)职业发展; (六)晋升; (七)薪酬; (八)人员需求预测。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招聘程序,以选择正直的、通过发展能够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提高人员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职业教育; (二)职业发展,包括培训; (三)工作经验; (四)由经验更丰富的员工提供辅导。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中强调对各级别人员进行继续培训的重要性,并提供必要的培训资源和帮助,以使人员能够发展和保持必要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程序,对发展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给予应有的肯定和奖励。 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程序应当强调: (一)使人员知晓会计师事务所对业绩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期望; (二)向人员提供业绩、工作进步及职业发展方面的评价和咨询; (三)帮助人员了解提高业务质量及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是晋升更高职位的主要途径,而不遵守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可能招致惩戒。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负责人。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下列要求: (一)将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和作用告知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键成员; (二)项目负责人具有履行职责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权限和时间; (三)清楚界定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监控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负荷及可供调配的项目负责人数量,以使项目负责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具有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和时间的员工,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程序,评价员工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在委派项目组以及确定所需的监督层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员工是否具有下列方面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通过适当的培训和参与业务,获得执行类似性质和复杂程度业务的知识和实务经验; (二)掌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 (三)具有相关技术知识,包括信息技术知识; (四)熟悉客户所处的行业; (五)具有职业判断能力; (六)掌握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七章 业务执行 第一节 指导、监督与复核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通常使用书面或电子手册、标准化底稿以及指南性材料等文件使其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得到贯彻。这些文件针对的事项包括: (一)如何将业务情况简要告知项目组,使项目组了解工作目标; (二)保证适用的业务准则得以遵守的程序; (三)业务监督、员工培训和辅导的程序; (四)对已实施的工作、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拟出具的报告进行复核的方法; (五)对已实施的工作及其复核的时间和范围作出适当记录; (六)保证所有的政策和程序是合时宜的。 第四十条 项目组的所有成员应当了解拟执行工作的目标。 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适当的团队工作和培训,使经验较少的项目组成员清楚了解所分派工作的目标。 第四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对业务的监督包括: (一)追踪业务进程; (二)考虑项目组各成员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以及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执行工作,是否理解工作指令,是否按照计划的方案执行工作; (三)解决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考虑其重要程度并适当修改原计划的方案; (四)识别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需要咨询的事项,或需要由经验较丰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在复核项目组成员已执行的工作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一)工作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进一步考虑; (三)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咨询,由此形成的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四)是否需要修改已执行工作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五)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六)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七)业务程序的目标是否实现。 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第二节 咨 询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 (一)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二)可获取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三)咨询的性质和范围得以记录; (四)咨询形成的结论得到记录和执行。 咨询包括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适当专业层次上进行的讨论,以解决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形成一种良好的咨询氛围,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咨询。 第四十五条 项目组应当考虑就重大的技术、职业道德及其他事项,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在适当情况下向会计师事务所外部具备适当知识、资历和经验的其他专业人士咨询,并适当记录和执行咨询形成的结论。 项目组在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时,应当提供所有相关事实,以使其能够对咨询的事项提出有见地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需要向外部咨询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职业团体、监管机构或商业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但应当考虑外部咨询提供者是否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第四十七条 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所形成的记录应当经被咨询者认可。 咨询形成的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包括下列内容: (一)寻求咨询的事项; (二)咨询的结果,包括作出的决策、决策依据以及决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意见分歧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处理和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形成的结论应当得以记录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第四节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准备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对所有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二)规定适当的标准,据此评价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对符合适当标准的所有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出具报告前,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报告时形成的结论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在出具报告前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二条 在制定用于确定除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业务是否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标准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业务的性质,包括涉及公众利益的范围; (二)在某项业务或某类业务中已识别的异常情况或风险; (三)法律法规是否要求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规定: (一)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标准; (三)对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记录要求。 第五十四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通常包括: (一)与项目负责人进行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报告,尤其考虑报告是否适当; (三)选取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及形成结论有关的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取决于业务的复杂程度和出具不恰当报告的风险。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并不减轻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特别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作出的判断,尤其是关于重要性和特别风险的判断; (四)是否已就存在的意见分歧、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五)在审计中识别的已更正和未更正的错报的重要程度及处理情况; (六)拟与管理层、治理层以及其他方面沟通的事项; (七)所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八)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适当性。 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可根据情况考虑上述部分或全部事项。 第五十六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在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报告前得到满意解决。 第五十七条 如果项目负责人不接受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建议,并且重大事项未得到满意解决,项目负责人不应当出具报告。只有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处理意见分歧的程序解决重大事项后,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被委派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符合的下列要求: (一)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二)在不损害其客观性的前提下,提供业务咨询的程度。 第五十九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具备复核具体业务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和权限。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客观性。在确定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避免下列情形: (一)由项目负责人挑选; (二)在复核期间以其他方式参与该业务; (三)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 (四)存在可能损害复核人员客观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可以向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进行咨询。当咨询问题的性质和范围十分重大时,项目组和复核人员应当谨慎从事,以使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 如果复核人员不能保持客观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其他人员或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担当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或该项业务的被咨询者。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外部的、具有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个人。 第六十二条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在识别出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业务后,可以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利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在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时,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情况,包括: (一)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执行;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出具报告前业已完成; (三)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形成的结论不适当。 第八章 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工作底稿归档期限。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六条 如果针对客户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根据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在规定的归档期限内分别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 (一)取得客户的授权;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 (三)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 第六十九条 无论业务工作底稿存在于纸质、电子还是其他介质,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当针对业务工作底稿设计和实施适当的控制,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使业务工作底稿清晰地显示其生成、修改及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二)在业务的所有阶段,尤其是在项目组成员共享信息或通过互联网将信息传递给其他人员时,保护信息的完整性; (三)防止未经授权改动业务工作底稿; (四)允许项目组和其他经授权的人员为适当履行职责而接触业务工作底稿。 第七十条 如果原纸质记录经电子扫描后存入业务档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适当的控制程序,以保证: (一)生成与原纸质记录的形式和内容完全相同的扫描复制件,包括人工签名、交叉索引和有关注释; (二)将扫描复制件,包括必要时对扫描复制件的索引和签字,归整到业务档案中; (三)能够检索和打印扫描复制件。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留已扫描的原纸质记录。 第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业务工作底稿保存期限满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10年。 第七十二条 业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可自主决定允许客户获取业务工作底稿部分内容,或摘录部分工作底稿,但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有效性。对鉴证业务,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独立性。 第九章 监 控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是相关、适当的,并正在有效运行。这些监控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如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 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遵守情况的监控旨在评价: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情况; (二)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 (三)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用是否得当,以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业务报告。 第七十四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应当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实施,监控内容包括质量控制制度设计的适当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委派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或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履行监控责任。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 (一)确定质量控制制度的完善措施,包括要求对有关教育与培训的政策和程序提供反馈意见; (二)与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沟通已识别的质量控制制度在设计、理解或执行方面存在的缺陷; (三)由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采取追踪措施,以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及时作出必要的修正。 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持续考虑和评价还包括分析下列事项: (一)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新变化,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如何适当反映这些变化; (二)有关独立性政策和程序遵守情况的书面确认函; (三)职业发展,包括培训; (四)与接受和保持客户关系及具体业务相关的决策。 第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应对每个项目负责人的业务至少选取一项进行检查。 周期性检查的组织方式,包括对单项业务检查时间的安排,取决于下列主要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 (二)分支机构的数量及分布; (三)前期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 (四)人员和分支机构的权限; (五)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和组织结构的性质及复杂程度; (六)与特定客户和业务相关的风险。 第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选取单项业务进行检查时,可以不事先告知相关项目组。 参与业务执行或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应承担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在确定检查的范围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外部独立检查的范围或结论,但这些检查并不能替代自身的内部监控。 第七十八条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检查及其他监控程序。 第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这些缺陷属于下列哪种情况: (一)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二)该缺陷是系统性的、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第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负责人及其他适当人员。 第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评价各种缺陷后,应当提出下列改进措施: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成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监控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八十二条 如果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或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有的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采取适当的进一步行动,以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相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 第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传达给项目负责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传达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已实施的监控程序; (二)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三)系统性的、重复出现的或其他重大的缺陷及其整改措施。 第八十四条 向相关项目负责人以外的人员传达已发现的缺陷,通常不指明涉及的具体业务,除非指明具体业务对这些人员适当履行职责是必要的。 第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适当记录下列监控事项: (一)制定的监控程序,包括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的程序; (二)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的评价; (三)识别出的缺陷,对其影响的评价,是否采取行动及采取何种行动的依据。 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评价的记录包括下列方面: (一)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遵守情况; (二)质量控制制度的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 (三)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是否已得到适当遵守,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针对下列事项的投诉和指控: (一)已实施的工作未能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 (二)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投诉和指控既可能源自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也可能源自会计师事务所外部。 第八十七条 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投诉和指控渠道,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心的问题。 第八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既定的政策和程序调查投诉和指控事项,并对投诉和指控及其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不参与该项业务的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人员负责对调查的监督。必要时,聘请法律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 第八十九条 如果调查结果表明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或者存在违反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第十章 记 录 第九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各项要素的运行情况形成适当记录。 第九十一条 在确定记录的方式和内容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分支机构的数量; (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和分支机构的权限; (三)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和组织结构的性质及复杂程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合理确定记录的方式。 第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质量控制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足以使执行监控程序的人员能够评价质量控制制度的遵守情况。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